為進一步規(guī)范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活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規(guī)定,結合本局行政執(zhí)法工作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一條 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是指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依法應當在第一審、第二審、再審等訴訟程序中出庭參加訴訟,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
第二條 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行政機關的正職、副職負責人、參與分管被訴行政行為實施工作的副職級別的負責人以及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
被訴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下級行政機關的負責人,不能作為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
第三條 有共同被告的行政案件,可以由共同被告協(xié)商確定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確定。
第四條 社會高度關注或者可能引發(fā)群體性事件等的案件,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
第五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應當于開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應訴負責人的身份證明。身份證明應當載明該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等基本信息,并加蓋行政機關印章。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行政機關負責人不能出庭的情形: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務;
(四)無法出庭的其他正當理由。
第七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應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并加蓋行政機關印章或者由該機關主要負責人簽字認可。
第八條 訴訟參與人參加訴訟活動,應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遵守法庭規(guī)則,自覺維護訴訟秩序。
行政機關負責人或者行政機關委托的相應工作人員在庭審過程中應當就案件情況進行陳述、答辯、提交證據(jù)、辯論、發(fā)表最后意見等。
第九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應當就實質(zhì)性解決行政爭議發(fā)表意見。
訴訟參與人和其他人不得以侮辱、威脅等方式擾亂法庭秩序。
第十條 本局可以通過適當形式將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十一條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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